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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21版)

 2021-08-20 00:00  1074

洛阳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行政处罚

裁量标准(2021版)

 

一、对“违反第八条规定擅自设立森林公园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洛阳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擅自设立森林公园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森林公园。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第八条规定擅自设立森林公园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第八条规定擅自设立森林公园的,逾期不改正的,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第八条规定擅自设立森林公园的,逾期不改正的,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森林公园的建设没有按照总体规划进行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洛阳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森林公园的建设没有按照总体规划进行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造成森林资源等破坏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以被破坏森林资源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各项设施建设要与周围景观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应当经原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依法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森林公园内的交通、游览、娱乐等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依法由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森林公园内不得建设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地质遗迹、古树名木、古生物遗迹和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设施。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森林公园的建设没有按照总体规划进行的,未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

2.一般违法行为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森林公园的建设没有按照总体规划进行的,造成森林资源破坏,被破坏森林资源等价值在一千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以被破坏森林资源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森林公园的建设没有按照总体规划进行的,造成森林资源破坏,被破坏森林资源等价值在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以被破坏森林资源价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森林公园的建设没有按照总体规划进行的,造成森林资源破坏,被破坏森林资源等价值在五千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以被破坏森林资源价值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对“擅自取土、放牧或者采集花木、种籽、果实、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洛阳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森林公园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擅自取土、放牧或者采集花木、种子、果实、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取土、放牧或者采集花木、种籽、果实、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初次违法未造成林地、林木毁坏的。

行政处理标准:责令改正。

2.一般违法行为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取土、放牧或者采集花木、种子、果实、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可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取土、放牧或者采集花木、种子、果实、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对“在林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洛阳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五)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森林公园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在林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林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初次违法,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后,立刻进行清理或清除的,危害后果轻微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林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未主动清理或者清除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行为的;(3)其他严重影响森林公园园容和环境卫生,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对“采伐、损毁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洛阳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六)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的,按古树名木的价值赔偿损失,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第(八)项 森林公园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八)采伐、损毁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采伐、损毁树龄100-299年古树的。

行政处罚标准:按古树名木的价值赔偿损失,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采伐、损毁树龄300-499年古树的。

行政处罚标准:按古树名木的价值赔偿损失,并处以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采伐、损毁名木或者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的。

行政处罚标准:按古树名木的价值赔偿损失,并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对“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洛阳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八)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森林公园的主要景点和核心景区,除必要的保护设施外,不得擅自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工程设施。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森林公园的主要景点和核心景区擅自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以及与必要的保护设施无关的其它工程设施的,且占地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森林公园的主要景点和核心景区擅自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以及与必要的保护设施无关的其它工程设施的,且占地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一千平方米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森林公园的主要景点和核心景区擅自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以及与必要的保护设施无关的其它工程设施的,且占地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二千平方米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森林公园的主要景点和核心景区擅自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以及与必要的保护设施无关的其它工程设施的,且占地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上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