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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管理办法

 2023-12-20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工作,持续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全面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文件要求及河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河南省政府法律顾问指导监督工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办法。

条 政府法律顾问包括内部法律顾问和外聘法律顾问。内部法律顾问原则上应当从本单位公职律师中选任,外聘法律顾问可以从法学专家、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中选聘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推进实施政府法律顾问制度,指导监督同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指导下级部门法律顾问工作。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机构,政府部门法制机构为本部门法律顾问工作机构

法律顾问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以集体名义发挥内部法律顾问作用,按照职责分工处理有关法律事务及涉法性工作;

(二)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选任选聘、备案、培训、考核、奖惩等工作机制并组织实施;

(三)选任选聘、解任解聘政府法律顾问,并按照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四)联络、协调、考核和管理政府法律顾问,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 内部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从事法律事务相关工作3年以上,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律师执业资格),专业能力较强;

(三)近3年公务员年度考核称职等次以上且未受到刑事处罚、党纪政务处分;

(四)选任单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已经担任政府法律顾问或者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继续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

第七条 外聘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较强的实践能力或者一定的专业影响力,经验丰富,熟悉政府工作规则;

(三)律师应当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法学专家应当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3年以上,工作制度健全,日常管理规范;

(四)未受到刑事处罚、党纪政务处分,其中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近3年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处分;

(五)选聘单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政府工作部门拟聘请本辖区内律师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将包含拟聘对象基本情况、初步考察意见及其他相关信息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查;

政府工作部门拟聘请本辖区外律师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征求所在地省辖市(级)司法行政部门意见;

政府工作部门外聘法学专家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征求其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与外聘政府法律顾问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密要求、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工作保障、聘用期限、费用结算、违约责任、解聘情形、争议解决等内容。

政府法律顾问的任用聘用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可以连续任用聘用。

律师和法学专家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每人不得接受超过5个政府单位的聘请。

第十条 政府法律顾问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对本市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工作重大问题进行研究,提出法律意见建议;

)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的合法合规性提供法律意见;

)为政府立法和制定、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意见;

)为政府的重大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受政府委托,代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参与政府重大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审查重要法律文书合同、协议

)参与处理涉及法律事务的重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

(七)需要政府法律顾问参与的其他事务。

十一条 政府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自主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根据工作需要,经任用聘用单位授权或者同意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参加有关调研、论证、会议;

(三)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其他待遇;

(四)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

(五)与任用聘用单位约定的其他权利。

十二条 政府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期间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履行职责,依法依规、及时准确提供专业严谨、务实可行的法律意见或者法律服务,最大限度地维护任用聘用单位的合法权益;

(二)不得泄露在办理政府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不应当对外公开的信息保密义务在聘任结束后仍应履行;

(三)遵循诚信的原则,客观、全面地告知任用聘用单位所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对可能出现的风险作不恰当的表述或作虚假承诺;

)不得以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及其他与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任用聘用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不得从事损害任用聘用单位利益或者形象的活动;

)与所承办的政府法律顾问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职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与任用聘用单位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政府法律顾问实行动态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用聘用单位可以解除任用聘用关系:

(一)不履行本办法十二条规定义务的;

(二)因岗位变动、丧失资格等原因不再符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条件的;

(三)因健康状况、专业能力等原因无法继续胜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参加有关法律顾问工作活动或不按时提供法律意见;

)经法律顾问工作机构考核不合格的;

)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党纪政务处分或者行业处分的;

)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情形。

十四 建立法律顾问工作报告制度。政府法律顾问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任用聘用单位提交本人签名或加盖法律顾问服务机构公章的书面工作报告,并结合任用聘用单位推进法治建设工作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工作建议。

市政府工作部门及各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告本部门、本地区上年度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包括政府法律顾问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经费保障情况,以及法律顾问参与政府涉法事务的具体形式、工作内容、参与人次和工作成效等。

第十五条 建立法律顾问合同备案制度。政府工作部门聘请法律顾问的,应当于聘请文件印发或合同签订15日内,将聘请法律顾问基本情况报至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提交法律顾问聘请文件或合同以及与聘请法律顾问有关的其他材料。

法律顾问聘期内,政府工作部门提前解除与法律顾问之间聘用关系的,应当在解聘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提交解除聘用关系的正式文件、解聘原因情况说明以及与解聘法律顾问有关的其他材料。

十六 建立政府法律顾问交流制度。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适时组织法律顾问进行经验交流、专题研究等,听取法律顾问的意见、建议,提高政府法律顾问的综合素养和业务水平。

十七 建立法律顾问定期考核制度。法律顾问工作机构应当于法律顾问服务期每满一年时,对法律顾问的工作任务完成情况、法律业务能力、服务态度、工作效率等综合情况进行年度服务质量考评。并将考评结果作为法律顾问奖惩、续任续聘、解任解聘的主要依据,形成能进能出、合理更新的工作机制。

第十八条 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考核实行评分制,年度考核总分值为100分。其中法律顾问基础分为70分,设置法律顾问履行职责的态度和质量,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纪律情况两项,采取扣分制;同时设置加分项目30分,采取加分制。具体标准如下:

(一)履行职责的态度和质量(40分)

1.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参加相关会议、活动或者不接受指派的工作任务的,一次酌情扣5分;

2.参加相关会议、活动迟到,不能说明合理理由的,一次扣3分;

3.未按时完成指派的工作任务,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情况,一次扣1-5分;

4.提交的书面法律建议或者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无实质内容或者被认定未提出有价值的法律意见的,一次扣2分;

5.对于法律顾问完成的工作,司法行政部门反馈为不满意的,一次扣2分。

(二)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纪律情况(30分)

1.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相关秘密和所承担的工作信息的,一次扣5分;

2.以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一次扣5分;

3.利用法律顾问工作便利,为本人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一次扣2-5分;

4.同时接受他人委托,办理与任用聘用单位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的,一次扣5分。

(三)加分项目(30分)

1.按要求承办有关会议、活动的,一次加5分;

2.提出的建议意见,被党委、政府领导批示肯定的,一次加3分;被相关部门采纳的,一次加2分;

3.对于法律顾问完成的工作,司法行政部门反馈为满意的,一次加2分;

4.接受司法行政部门交办的重大、疑难法律事务,处理效果好,造成良好社会影响的,一次加5分;

5.参加司法行政部门指派的法治宣传等社会公益活动,一次加3分。

第十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90分以上)、良好(75分以上不满90分)、称职(60分以上不满75分)和不称职(不满60分)四个等次。政府法律顾问年度工作考核结果运用如下:

(一)年度考核不称职的法律顾问,下一年度予以提前解聘

(二)法律顾问聘期内,连续两个年度考核结果均为优秀的,司法行政部门将以适当方式给予表彰奖励;

(三)法律顾问聘期内,三个年度总考核结果前5位的,政府法律顾问换届时优先聘用。

第二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建立健全本单位、本地区法律顾问工作制度,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政府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